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一人在华阴市罗夫夜市小魏烧肉烤翅店里吃饭,喝了四两西凤牌白酒。23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陕E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华阴市罗夫镇罗夫派出所门口出发向北行驶约50米时,被华阴市交警大队岳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3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华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对宋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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