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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23时许,酒后驾驶吉A1****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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