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7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某某**镇**村,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曲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19分许,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光明街与振兴路东200米处时,被曲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超标.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06mg/100mL。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查处视频。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曲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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