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路**组**街**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自己的驾驶证被交警扣留、驾照分被扣完需要重新学习,为图方便,宋某某在网上与他人商议后,提供了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并支付了460元钱,出钱购买了用自己照片制作的假驾驶证和身份证,之后一直没有使用。2017年9月21日,宋某某因在玉溪市红塔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公安机关进行比对,宋某某向交警提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系伪造的假证。
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先后于2017年10月13日、11月27日因宋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处予行政拘留10日及行政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份移交公安机关建议作销毁处理。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