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大学本科,新洲**中,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鄂A****2号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区三店街柳溪村左家大湾路段,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在道路前方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寻求他人帮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向被害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6.5万元(不包括保险赔付范围)。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上述赔偿款均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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