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川E*****轻型普通货车从古蔺县白泥乡顺和村往古蔺县菜板村方向行驶,驶至菜板村通村公路时,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搭载邹某某的川E*****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邹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宋某某拨打110急救电话及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后,宋某某垫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并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另行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某某在事发后垫付死者丧葬费,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