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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丰某某**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宋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8时46分许,驾驶吉B****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街、宜山东路路口,由南山街右转弯驶入宜山东路时,与同方向沿南山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马某甲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赔偿马某甲父母,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0月15日8时25分许,我从我家出来,要去大剧院附近的工地干活,我驾驶吉B****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走松江南路-江城桥-吉林大街-深圳东路-南山街,我驾车沿南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山街、宜山东路路口时,当时是红灯,我就停车等候,绿灯后我起车,随前面的车右转弯,当我车行驶过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后我就感到车一震,我一看后视镜,发现有一台电动车倒在地上,我就知道出事故了,我就踩刹车,车又往前行驶了2-3米,就头东尾西停在宜山东路路中心黄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我下车看到那台电动车头北尾南斜倒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西侧的路上,一个男人面朝下,头西脚东斜趴在电动车西侧,脚在电动车下,我走过去问他(死者):“你怎么样?”他没动静,一动不动的趴在地上,我就马上用13*********的电话打120叫救护车,这时就有警察过来了,我看有警察过来,我就跟警察说明了当时的情况,一会120车来了,我就和电动车驾驶员去了465医院,后来有警察来到465医院,对我进行了呼气酒精检验,显示我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这时医生过来对我和警察说:“他(电动车驾驶员)死了。”警察就让护士给我进行了血液采集,之后警察就口头传唤我来丰满交警大队做进一步调查。我俩接触时发现电动车。···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忽视瞭望,没有提前发现电动车,违反禁行规定。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蔡某某证言:我是吉林**汽轮有限公司职工。我们是工友关系,是马某甲的组长。马某甲是昨晚8点到今天早8点的班,今天早上8点下班后马某甲就走了,应该是回家。我们单位在高新区深圳东路。马某甲家的住址我不知道。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吉林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生。我和马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我们住在一起。我们住址是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马某甲是昨晚8点到今天早8点的班,下班后应该回家。马某甲在高新区深圳东路的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工作。

三、书证:

(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宋某某到案经过。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宋某某的基本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未饮酒。

(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马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在南山街宜山东路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宋某某、马某甲均因此次事故已接受行政强制措施处罚。

(六)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是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警察到现场勘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应视为自首。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11月11日,经吉林市丰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宋某某赔偿马某甲近亲属汪某某、马某乙640688.12元,此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互不追究。

(九)谅解书:证实死者马某甲家属汪某某、马某乙于2019年11月11日签署谅解书,对宋某某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任何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减轻或免予对他的刑事处罚。

(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生事故时,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

(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某有A2E准驾资格。

(十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马某甲与其父亲马某乙、母亲汪某某居住地在一处。

(十三)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无前科劣迹。

四、鉴定意见:

(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二)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马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肝破裂、脾破裂,主动脉破裂死亡。

(四)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B****1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胎外侧面与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前围板左侧面接触碰触;吉B****1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21KM/h,无牌号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状况。

本院认为, 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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