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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2000********,汉族,中专文化,系鹤岗市**镇**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鹤岗市**镇**局**宿舍。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黑E****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人行横道处时,因其未停车让行,将行人被害人周某某(女,52岁)撞倒,周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2. 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4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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