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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宋某某驾驶车牌为川******的重型平板货车沿新彭谢路从谢家往彭山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行驶至新彭谢路菱角村1组路段时与巴足某某无证驾驶搭乘欧支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欧支某某当场死亡、巴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支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5月19日彭山区交警大队经彭公交认字第5114221200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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