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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址:山西省汾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8时42分,李某某骑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沿汾阳市省道3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00M处时,撞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上海50牌拖拉机拖挂的加长拖车后端左侧,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另案处理)负主要责任。宋某某作为车属单位分管负责人,明知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拖拉机为无牌车辆,而雇佣并指派刘某某驾驶该无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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