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FAM****号小型面包车沿210省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村口处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葛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葛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已与被害人葛某某直系亲属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获得了被害人葛某某直系亲属的谅解,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_2020年05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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