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冕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宋某某驾驶豫C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5线(乾宁——冕宁)冕宁县森荣乡至冕宁县城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行驶至省道215线434KM+100M(冕宁县回坪乡大石板村八组)处时,由于对右前方行驶的甲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动态观察不足、判断失误、致使在超车过程中所驾驶车辆的右后方与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并碾压,造成甲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伤者医治无效死亡后又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 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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