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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峡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5xxxxxxxx,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州区白塘乡某某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峡江县水边镇玉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峡江县某某二小大门口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减速慢行,未注意到人行横道上行人和车辆的动态,导致撞上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由童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童某乙),造成童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童某乙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某本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与受害者的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者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

   证人童某丙、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在峡江县水边镇玉华路某某二小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小型汽车与一辆横过人行横道的搭载了一个小孩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童某乙本人搭乘其爷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水边镇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二小门口横过马路时,被一辆白色汽车撞到,自己受伤轻微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其本人驾驶小型汽车,沿峡江县水边镇玉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峡江某某二小大门口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减速慢行,未注意到人行横道上行人和车辆的动态,导致撞上撞上一辆二轮电动车,造成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5、鉴定意见

酒精测试仪酒检单,证明:宋某某未检测出乙醇含量;渝州司鉴【2020】尸鉴(检)字第某某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童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渝州司鉴【2020】机鉴(检)字第某某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标准;渝州司鉴【2020】机鉴(检)字第某某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优耐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渝州司鉴【2020】机鉴(检)字第某某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优耐德牌两轮电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标准;峡公(交) [2020】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了案发位置,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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