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68********,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桃城区**路**号。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2019年9月12日被饶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认为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以下涉嫌犯罪行为:
1、2019年6月份,衡水市中医院在采购数字化X射线系统过程中,委托河北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串通衡水**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后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189万元。
2、2019年8月份,衡水市妇幼保健院在采购叶酸片等一批药物过程中,委托河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串通河北**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后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54万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准确。但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串标行为的中标金额分别为189万元、54万元,单次中标金额均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认为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不准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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