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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胡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上班期间得知其工作的鸭血粉丝店内有顾客遗忘了1把电动车钥匙,后在下班时伙同其女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停车场,采用车钥匙鸣笛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迮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爱玛牌TDR2012Z型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己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宋某某、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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