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3********,汉族,中共党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洁、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3月10日宋某某伙同傅某某河东区新开路天诚丽笙酒店内,自称是香港**有限公司**和**,虚构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上有l0.26亿美金,以谎称能为事主高某某投资3.3亿美金帮助高某某收购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为由虚构事实,对高某某进行诱骗,以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345万作为投资前期调度费用为手段隐瞒真相,诱骗高某某在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分多次给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345万元。期间宋某某和傅某某又以向高某某提供虚假的商务通知书和谅解备忘录的方式,以达到稳住被害人的目的。2011年3月至2018年10月宋某某、傅某某二人没有对高某某进行过任何投资,且宋某某将诈骗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偿还拖欠王某某债务,剩余部分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认定的傅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与宋某某对于诈骗行为进行过预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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