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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四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阳**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655********,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宁某某,安阳**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洪涛,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安阳**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安阳**贸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总经理张某某和外贸销售经理郑某某的指挥、操作下,利用该公司控制的香港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真实成交价格的合同,后再由安阳**贸易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外贸企业与上述香港公司签订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贸易合同等单据,并以此虚假价格单据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以达到偷逃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经统计,安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出口硅铁、硅钡铁等铁合金30票约2286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63257.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安阳**贸易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投案,退缴人民币18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阳**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阳**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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