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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甲等13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镇**小区**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周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分别于5月9日、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6月9日、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宁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1月,安某古从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安某洒、祝某红等人处转让了一些土地,2014年3月,安某古将这些土地又转让给沈某某,土地面积为1060亩,沈某某先后在土地上种植了青刺果、酸木瓜。2017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等13人因补偿租金等问题把沈某某种植的青刺果、酸木瓜拔掉,给被害人沈某某造成严重损失,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进行价格认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90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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