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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非法采矿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铁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街道办事处**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日间,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微山湖水域为禁采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江苏省沛县大屯港和西平港毗邻处微山湖水域非法采砂542.1吨。其中刘某某置办一条采砂船,并雇佣安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采砂船进行采砂;被告人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驾驶接砂船接砂并运输至码头。经沛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采的砂石价值人民币54210元。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在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洪泽湖骆马湖至南四湖段全面禁止采砂活动的通知》《关于南四湖全部禁止采砂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3.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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