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布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6********1110,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新疆巴州焉耆县北大渠乡六十户村**组**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兰干乡新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纳斯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拟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凌晨12点到凌晨1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在宾馆喝了一瓶500ml白酒,凌晨3点睡觉直至早上11点30分左右,随后安某某驾驶新MAOG33号牌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喀纳斯景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明知凌晨饮酒的情况下依旧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被执勤民警拦下后主动配合盘查,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相对不起诉。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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