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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政治面貌:党员,户籍地宁夏西吉县田坪乡**村**组**号,住江苏省常熟市**路**号世界服装中心**层,新华社国家**工作人员,现任上海盟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区总经理。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上22时许,董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安某某发生矛盾,后董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董某某为给其姐董某甲出气,当晚来到固原市原州区**城,在小区院内捡一长110厘米、直径为1厘米的塑料管,到**-**-**室其姐家中将安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安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二处。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和解,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各项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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