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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办**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时许,在禹州市东关街精神病院西边路上,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等人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安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人安某某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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