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7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卓尼县**镇**北街**号**栋**单元**室。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民勤县公安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承包了民勤县夹河镇新粮地社区第三、四标段建设项目,2014年10月开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安某甲拒不支付张某某、安某丙、胡某某、李某某等27名农民工工资共70.495357万元。2017年12月28日,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某甲和武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令(民人社监支字【2017】46、47号),限期于2018年1月5日下午5时前支付拖欠工资,到期后安某甲仍未支付且逃匿。立案后,安某甲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尚拖欠27名农民工工资50.49535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