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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强奸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工作,暂住青岛市崂山区*****号楼***(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周某某在**上加入一个叫“****”的群,后结识了犯罪嫌疑人安某某(网名“******”),两人约好由安某某给周某某拍摄私房照。10月21日中午,安某某驾车到北宅**村居民楼周某某住处,给周某某拍了一些照片,后离开。10月28日11时许,安某某再次驱车来到某某村崂山区**小区**单元**室周某某住处给周某某拍照,该携带绳子、**等作案工具,以拍性感照片为由将周某某衣服全部脱掉,并用绳子将周某某捆绑,将头、脚固定在床上,趁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周某某想反抗但因恐惧未敢反抗。经对周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为:1、双向情感障碍。2、性防卫能力弱。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否违背周某某的意志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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