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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大学在校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南城区**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安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间,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经某甲、张某(均已起诉)招揽,至两人开设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的“super工作室”工作,从事“帮助微信解封”业务。上述人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多次以“预加好友”或“人脸解封”的方式解封微信号为诈骗行为人提供帮助,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其中:

1.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等人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李雅”使用的诈骗微信号“Bao76541”解封,致使被害人黄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被骗人民币27982元。

2.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等人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哈小姐”使用的诈骗微信号“tutu252588”解封,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被骗人民币100000元。

3.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海阔天空。”使用的诈骗微信号“mieyy63”解封,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骗人民币7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金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在校生证明、退赃说明、在校表现证明、悔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王某、贾某、某乙、段某某、张震、黄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及同案犯某甲、张某、徐晓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反诈平台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安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安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第三,安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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