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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阁**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博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7mg/100ml。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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