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庆城县**镇**路**栋**单元**室,农民。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1时58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庆城县**镇**美食街**烤吧烧烤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25日22时10分,安某某被带至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2020年6月2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9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樊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