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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新疆博乐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博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5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博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29日22时29分许,安某某驾驶新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博乐市小营盘镇多兰特布拉格村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304线9千米+850米处时,当事人安某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6月1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乙醇成分,含量为83.5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博乐市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博乐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不起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高新龙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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