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曾用名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现住**********。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3时16分,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河八路与渤海九路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交警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带至滨医附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证实,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系在民警巡逻过程中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安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安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安某某与其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安某某喝了四瓶崂山啤酒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22日晚上,与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其喝了四瓶精品崂山啤酒,大约晚上11点左右其驾驶白色**小型汽车行至黄河八路渤海九路路口以东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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