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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包庇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88********,锡伯族,初中文化,**食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包庇,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许,曹某某(已起诉)驾驶辽H****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新华街与致富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某与严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严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曹某某离开现场,指使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肇事现场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发现真正驾驶员为曹某某。曹某某、安某某于2020年0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水肿、小脑出血、颅骨骨折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严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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