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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7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安某某驾驶苏H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二环西路由南往北行驶,19时09分,车行经金华市婺城区二环西路婺城大桥沪昆高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并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例、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资料、车辆信息、车辆保险、称重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安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安某某无酒驾、逃逸等从重情形;第三、安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第四、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绝对对安某某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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