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9”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青道第六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道与西青物流园交口处时遇红灯停止信号继续通行驶入路口,遇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遇红灯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并左转弯,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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