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街。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李某同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李某和陈某某到安徽省淮北市注册空壳公司及完成税务登记、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某负责联系购票方,对外虚开牟利。李某联系淮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詹桐(另案处理)代办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乙公司**赵某某根据李某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在淮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淮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和淮北**贸易有限公司2家空壳公司,并在淮北烈山区税务局完成**公司的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购买了金税盘。2019年1月份,陈某某通过叶某忙,先后协同赵某某从烈山区税务局为*丙公司申领了95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王某某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葛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刑拘在逃),通过王某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票方,再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转交给李某、陈某某。李某、陈某某同詹桐商谈好*丙公司的代账业务后,*丁公司**孙某(另案处理)为*丙公司代开发票。2019年1月期间,李某、陈某某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孙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孙某将*丙公司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出售钢材、水泥等原材料的名义开具给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价税合计金额7730070元,税额1066216.70元。其中: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借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经营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在未核实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刘某某提供的*丙公司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元,在税务部门完成认证抵扣税款27586.2元。 案发后,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抵扣税款向税务部门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票信息、进行抵扣记录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补缴已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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