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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郎溪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郎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住所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区**路,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某某车间主任。

值班律师吴睿,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因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便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找到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不锈钢公司)的冯某某,并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开票信息。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7日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08157.7元,朱某某于同日将款项汇入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扣除开票费40652.7元后,将余款转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张某某扣除好处费17505元后,将余款450000元转入朱某某个人账户。之后,朱某某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某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73834.88元。

案发后,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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