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安宁**厂,住所安宁市**镇**办事处。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4********,汉族,高中,安宁**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昆明市盘龙区**幢**单元**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有云,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5月8日移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0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为使安宁**厂能在云南**建材有限公司的石灰石碴土中开展精选钛矿业务,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以云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宁市**局申报立项建设钛矿回收精选生产线。为获得该工程项目建设的立项,请托时任安宁市**局局长姜某某帮助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2006年8月,经姜某某安排,安宁市**局在未认真审核申报材料的情况下,违反工作程序批复同意立项申请。2012年8月,崔某某为感谢姜某某给予的帮助,由安宁**厂出资人民币84万元,购买了位于玉溪市江川区**镇**湖**住宅**栋(二期)样板区**房产一套及相关配套家具送给了姜某某。
2019年12月11日,昆明市纪委市监委询问室通知安宁**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接受询问。崔某某在接受询问期间,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三规定之行为。但崔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受贿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其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追诉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实施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当前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角度出发,安宁**厂成立24年,在促进当地经济、缴纳税收、缓解就业压力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符合从宽处罚条件。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宁**厂、崔某某不起诉。
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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