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宇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宇某某在本市玄某某**大厦“**”烘焙培训中心的更衣室,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iPhone8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76元)。同年12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宇某某主动将涉案的手机归还至原处。
同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宇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手机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前主动归还赃物,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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