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845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9********,宁波**有限公司职工。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殷某某(另案处理)取得由宁波**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50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已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缴纳罚款2万元
2020年4月10日,宁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某经电话传讯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系单位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万元,数额相对较低,并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缴纳罚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有限公司不起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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