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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206MA********,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亚红,实际经营人郑某某。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郑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2%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59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2020年9月企业利润调增597000元。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郑某某经电话传讯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仅59万余元,且已处理好相关税务问题,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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