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4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是洞口县**镇**村**组**号,二人是隔壁邻居关系。2017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阳某某与宁某某因房屋相邻的砖围墙搭放的横木发生口角,二人相互辱骂,阳某某将宁某某搭架的横木推向宁某某家一方,宁某某将阳某某的左耳处打了一耳光。经法医鉴定,阳某某系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和解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宁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阳某某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宁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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