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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某某妨害公务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社区****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护人周亚辉、张中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需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华颍饭店吃饭并喝了白酒,期间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福特猛禽皮卡汽车(车牌号:皖K****)至颍泉区周棚街道周棚医院附近唱爽KTV,后再次驾驶该车回到华颍饭店继续喝酒。晚22时许,宁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华颍饭店吃饭结束后在周棚派出所门口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周棚派出所所长尹某某到达现场处警了解情况时,无故被宁某某、王某某殴打,其中宁某某抓着尹某某头发,用拳头往其面部击打数次,并用膝盖往其腹部提了几下,王某某用拳头往尹某某头部打了两拳,致尹某某鼻骨骨折、左侧眼眶挫伤。2020年5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4月2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85.6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明知周棚派出所所长尹某某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现本案证据已基本固定,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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