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14分,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持C1驾驶证,粤******小型普通客车由衡阳县井头镇大云村往井头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井头镇巡口桥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宁某某进行了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已涉嫌醉驾。民警随即带其前往衡阳县井头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血液检测结果为84.34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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