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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 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禁渔期内将用于捕鱼的禁用工具地笼网投放至龙泉市剑池街道武潭村武潭桥下溪流中,次日6时许,季某某将投放的地笼网收回,并将非法捕捞的溪鱼由廖某某帮忙销售。在售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渔获总重5.35千克。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主动至龙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一副、渔获物5.35千克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5张、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龙泉市公安局函、龙泉市农村农业局回复、户籍信息等;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季某某犯罪较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进行生态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地笼一副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5.35千克由龙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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