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4********,藏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12月26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9日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西宁**有限公司挂靠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青海**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和产业园一期第二批100MWP光伏电站陈列土建工程项目,2013年9月施工结束。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承建人杨某甲雇佣的农民工杨某乙等人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共和县监察大队协调于同年12月16日西宁**有限公司支付欠薪,不存在农民工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城西公安分局报案的事实。
2013年11月,时任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局长夏某某在康某某的请托下查办杨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遂夏某某安排治安大队大队长季某某初查。2013年11月14日,季某某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未核实该局是否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该案是否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未经初查,即安排时任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的霍某某、民警张某某、吴某某出差前往四川将杨某甲带回,并同意三人使用案件关系人康某某的私人车辆。同日经城西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审批,决定对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对杨某甲决定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11月16日霍某某等人在四川省邛崃市当地派出所配合下将杨某甲临时羁押于看守所,在杨某甲已经到案的情况下,11月18日经霍某某请示季某某同意将杨某甲列为上网追逃人员,同年11月19日霍某某等三人乘坐火车押解杨某甲回西宁,次日抵达西宁后将杨某甲带至城西公安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1日,后经审批解除杨某甲强制措施并令其离开。在抓捕杨某甲期间,霍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四川接受康某某的宴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存根)、立案决定书(存根)、释放通知书(存根)、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收押罪犯登记表、出差报告、报销单据、情况说明;2.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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