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村**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号黑色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城中区**花园门口时与报警人汪某某发生口角,出警民警现场对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带其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442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20)659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乙醇含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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