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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32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2****号小型轿车,沿云和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云和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拦下,经现场呼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季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547号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季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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