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别名孟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1月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已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隐瞒已将自家位于拜泉县**乡**村19.5亩口粮田使用权抵顶欠款的真实情况,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地承包给宋某甲耕种,期限从2019年至2021年。后宋某甲通过转银行账方式向孟某甲支付2万元,孟某甲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2019年春,宋某甲发现该地已有人耕种找到孟某甲,孟某甲以各种借口推脱,后因其更换联系方式,被害人报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了孟某甲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拜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借据、收条、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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