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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污染环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孟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孟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已判决)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附近经营的电镀厂内,违反国家规定,将电镀废水未经过净化处理直接排放至场外的排水沟内,严重污染环境。2018年1月17日东海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电镀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取样鉴定。经鉴定,该厂外西侧水沟内废水中金属铬(六价)含量为130mg/L,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260倍;厂内排放废水中金属铬(六价)含量为85.4mg/L,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170.8倍;厂内排放废水中金属锌含量为28.1mg/L,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14倍。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从事送货、回收货款、发工资等工作。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孟某甲犯罪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孟某甲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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