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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O****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医院出发行驶至黄石镇东井街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O2mg/l00ml,属醉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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