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租住甘肃省庆城县***镇**村,个体户。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9年6月1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份的一天,孟某某通过**联系**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孟某某向朱某某表明有通过盐酸制作化工原料的意图后,朱某某表示同意,后孟某某前往**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协商好,孟某某在朱某某处以每吨800元购买盐酸,朱某某负责联系场地,生产成品销售后孟某某给朱占股15% 的利润分红。2017 年9月27日,朱某某在***村边湾组租赁了一处场地, 2018年8月份前后孟某某等人到达场地后开始安装及调试设备,设备调试完毕后因为天气原因孟某某等人离开。2019 年4月份孟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村**组开始调试设备,同年5 月中旬,孟某某联系朱某某购买盐酸,朱某某联系河南南阳市**有限公司购买盐酸一车,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吴某某、李某某驾驶鄂F**半挂车将朱某某购买的盐酸运往庆城县,同年5月22 日朱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陈某某联系吴某某、孟某某,将盐酸送至孟某某位于庆城县**镇**村**组的厂子,并将29.94 吨盐酸倒卸在孟某某厂子。此次购买盐酸的费用从孟某某借给朱某某的36500 元中扣除。同年6 月11 日朱某某、孟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买卖盐酸29.3吨。朱某某、孟某某两次买卖盐酸共计59.24 吨。另查,孟某某通过盐酸等其他化学物品用来生产一种白色粉末状原料,经称量,成品共计2650kg 。经**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白色粉末状原料进行鉴定,孟某某生产的白色粉末状原料为噻虫胺原药,含量为96% 。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庆价认定【2019 】34 号)认定,孟某某生产的噻虫胺原药同类产品每千克价值157.167 元,共计416492.55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指控朱某某、孟某某非法生产噻虫胺原药,价值416492.55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因噻虫胺原药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指控二人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查明的事实看,朱某某明知孟某某无购买盐酸许可证明、备案证明,仍然为其提供盐酸,其行为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但根据朱某某和孟某某的供述,二人口头约定由朱某某提供场地、维修水电,孟某某利用朱某某提供的盐酸及自购设备负责加工生产杀虫剂噻虫胺,并负责经营、管理,成品销售后按利润的15%给朱某某分成。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朱某某给孟某某原价提供的盐酸,属合伙经营中的投资还是单纯的买卖关系,导致无法对二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准确评价。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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