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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号,现住镇赉县**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系镇赉县**粮油**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孟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时**分许,镇赉县**粮食**有限公司法人张某甲在镇赉县**粮油**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54米”**库**坑运输设备将自己收购的玉米装火车向外发粮时,张某甲进入镇赉县**粮油**有限公司“54米”**库,不慎掉入该库**坑内被玉米掩埋。事发后,镇赉县**粮油**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19”、“120”电话对张某甲进行救援、救治,后经消防救援人员全力施救,张某甲于当天11时10分被救出,经现场医护人员认定已经死亡。2020年9月28日,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镇赉县“9.22”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镇赉县**粮油**有限公司“54米”周转库地坑周围无防护栏、无警示标识,无现场安全监管人员,企业重要场所外来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岗位职责不清,孟某某作为镇赉县**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依法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企业安全隐患,存在违法行为。后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由于被**掩埋后致空气缺氧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死者张某甲妻子马某某、女儿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9.22窒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粮库安全生产守则、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情况说明、120护士出车登记;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孙某某、张某丙、任某某、张某丁、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事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时拨打“119”、“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援、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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